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29號原 告 郭樞惟(原名郭沛沅)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67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67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69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基於本票裁定而來,而依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19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4年7月13日裁定在案,被告卻迄至98年4月30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本票債權3年之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6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11月10日執行無果終結在案,訴之聲明第1項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貸款18萬元,與被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本票,且提供名下車輛(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詎原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遂於94年7月13日聲請本票裁定,嗣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車輛,士林地院於95年3月22日核發點交函,被告另於98年3月19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指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執行無著,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執行無結果之情形註記於債權憑證,而於114年11月10日發回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堪見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10日北院信114司執勤字第160695號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4年12月11日)前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致其應否就系爭本票負清償責任未明,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著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金額18萬元,到期日94年5月20日之本票
乙紙(即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若無其他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事由,則系爭本票應自到期日94年5月20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又被告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臺中地院作成94年度票字第153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嗣於98年3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及其上所蓋臺中地院戳章、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其上所蓋收件章可徵(見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雖曾於94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在相隔超逾6個月後之98年3月19日始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原因聲請本票裁定(即請求)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因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視為時效不中斷,仍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94年5月20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7年5月19日消滅時效已完成。
則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再民法第146條規定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因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向被告貸款18萬元,並以系爭本票及設定車
輛抵押為擔保,被告已於95年3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云云,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惟觀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記載原告願提供其所有系爭車輛,設定206,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貸款債務包含本金18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清償、被告墊付抵押物保險費之償還、實行抵押權費用(含徵信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全部損害之賠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則記載兩造間因車輛貸款事宜經雙方訂立契約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均未見有擔保範圍及於「本票」之相關文字,可認該車輛動產抵押之擔保債權並不及於系爭本票債權,則被告雖於95年3月14日實行動產抵押權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3月22日因執行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仍難認該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得對系爭本票債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取。
⒌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7年5月1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嗣陸續於99年、100年、102年、103年、106年、108年、111年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4年間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均不生中斷消滅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原告並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於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於97年5月19日即已屆滿3年時效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已為時效抗辯,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因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終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