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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3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莊靖葳(即莊正裕之限定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莊琇安被 告 莊靚語(即莊正裕之限定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李敏(即莊正裕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莊靖葳、莊靚語住所地在屏東縣○○鎮○○路00巷0號,有戶籍謄本及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憑,顯見其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該處,其因繼承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條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其須赴本院應訴,除增加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而迫使其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之自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告莊靖葳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由其法定代理人莊琇安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莊靚語及兼法定代理人李敏之部分,除已由莊琇安代為具狀陳明顯失公平而聲請併予移送外,審酌本件被告均係因莊正裕之限定繼承人身分而被起訴,因而就繼承關係與分配暨所得遺產關係密切相互影響,為此爰並予移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