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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4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周益丞即周益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249元,及其中新臺幣33萬4,469元自民國90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79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7,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5月7日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至90年3月23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3萬7,249元(其中33萬4,469元為消費款、2,780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33萬4,469元部分自90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79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