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46號原 告 鐫實通路行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俊瑩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瑞柏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才能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祁冀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起陸續委由原告為其辦理行銷活動業務,原告已依約為被告公司辦理活動完畢,然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行銷廣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7萬5,992元,經原告函請被告還款,被告雖函復確認其確實積欠原告407萬5,992元,惟另以其周轉困難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5,99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因被告公司前商務長韋祈睿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誤以為訴外人日本麗臺公司將全額支付行銷廣告費,故同意代墊廣告費,迄至日本麗臺公司請款時,被告方知悉需全額負擔行銷費,加計被告尚未給付該公司之貨款後,共計需支付近9,000萬元,已超過被告實收資本額之3倍,被告現已委請會計師盤點公司財產並與全體債權人進行債務清償之協商,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李子

聿律師事務所114年4月2日承展聿律字第1140402-001號函暨收件回執、世衡法律事務所114年4月11日黃律字第20250411-1號函、臺北市政府114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03322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才能現戶戶籍謄本、兩造往來信件及發票相關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6頁、第27至203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抗辯無資力還款乙節,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行銷廣告服務費407萬5,992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8日起(見司促卷第2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