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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48號原 告 大璽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健柱原 告 大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旻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先位被告 李孟洲備位被告 鴻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素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本件備位被告鴻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藻公司)已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430715740號為解散登記,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鴻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謝素蘭業為鴻藻公司清算人,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在卷可按(卷第111頁),是鴻藻公司解散後應由謝素蘭為清算人代表鴻藻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被告李孟洲(下稱李孟洲)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生命科學

院水產養殖學系專任教授,研究領域為藻類培育,於109年藉由國科會價創計畫建立藻類種原庫及規模化養殖系統,以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技術移轉,成立新創公司即備位被告鴻藻公司,以李孟洲為鴻藻公司大股東,然因李孟洲具備國立大學教職員身分,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故李孟洲以鴻藻公司創辦人名義經營事業。

㈡嗣李孟洲於114年1月13日與原告大璽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璽公司)、大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璽會計師事務所)簽署委任契約,由原告辦理李孟洲「國發基金營運計畫暨申請作業」(下稱系爭國發基金申請作業),服務項目包含針對大璽公司提出營運計畫書、財務報表預估-三年度、申請資料表、國發基金申請送件等部分,並按項目階段請款,其中第四階段之國發基金申請送件,係以國發基金審核通過為條件,始收取服務報酬,嗣李孟洲決定以方案二之創業天使投資,申請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創業天使投資方案係由天使投資機構與國發基金以1:1投資比例,參與大璽公司普通股投資,故申請金額2000萬元,係指天使投資機構與國發基金各投資1000萬元),該方案之服務費用約定為「⒈服務費依國發基金審核通過額度之18%收費。⒉若核定金額之18%少於基本服務費新台幣100萬元,將收取基本服務費新台幣100萬。」等語,故此方案服務費用尾款即係以國發基金審核通過為條件。

㈢原告與鴻藻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後,即辦理申請作業,經原告

與李孟洲、鴻藻公司人員不間斷往來會議討論,系爭申請作業經執行機構即創投公會於114年3月26日初審通過,於114年4月8日複審通過,再經過原告多次資料提供及補充說明,並安排國發基金人員實地與李孟洲、鴻藻公司人員訪談,確認李孟洲及鴻藻公司所提供申請計畫書、財務預測、及本案之天使投資機構即訴外人巴吉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吉歐公司)所出具投資意向書真實無誤後,創投公會於114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核准,並於114年6月5日發出核准函,主旨略為決議國發基金就鴻藻公司申請創天使投資方案以每股2元、金額400萬元,與天使投資機構以1:1搭配投資比例,參與備位被告普通股投資,故備位被告應可獲得國發基金以及天使投資機構各400萬元共800萬元投資,至此,國發基金既已審核通過,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服務即已履行完畢,而應得請求第4階段方案2之服務費用尾款。

㈣又國發基金審核通過後,為因應後續天使投資機構及國發基

金投資入股,鴻藻公司須辦理增資流程,此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義務,惟原告仍本於善意,於114年6月9日在工作群組中,提醒李孟洲及鴻藻公司執行長賴作松應辦理增資,並詢問李孟洲「請問後續是我們協助處理還是規(按應為貴之誤植)司自行處理?」等語,賴作松則答稱:「大璽團隊 早安李老師在忙 我代他回答股東結構表我司自行處理感謝」等語,有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故原告工作項目既已全部完成,遂開始請款程序,於114年6月24日在工作群組表示「致鴻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謝素蘭董事長 李孟洲教授鈞鑒,提醒本公司受貴司委託申請的國發基金投資案已獲國發基金114/5/19核准在案,目前已屆30日,貴司服務費總金額新台幣$1,512,000請114/06/25依約要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謝謝您」等語,惟李孟洲與鴻藻公司竟置之不理,故原告人員再度於114年6月26日在工作群組「致鴻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謝素蘭董事長 李孟洲創辦人鈞鑒通知:本公司受貴司委託申請的國發基金投資案已獲國發基金,114/5/19核准在案,目前已屆37日。本公司請求貴司服務費總金額共計新台幣$1,512,000元。前經兩次MAIL通知及LINE群組催收,截至<6/25下午4點為止>尚未收到該筆款項的匯入訊息。在此通知您,後續本公司法務部門將以文書方式通知貴公司各級人員並進行送達及催收。敬請知悉,感謝您的配合。」、「重要通知,國發基金應付本公司帳款案,請按今天會議後我司決議內容,明天6/26請務必先匯入100萬,下周一再支付尾款,敬請協助與配合。謝謝。另如今天會議所討論,本公司已寄出存證信函與鴻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全體股東及貴公司執行長賴作松,相關後續請配合處理以免自誤,如若協商再議請自行聯繫本公司法務組。杜經理」等語,詎鴻藻公司竟於114年7月11日以基隆安瀾橋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大璽公司表示「貴公司於本年6月26日來函所稱帳款,經查與本公司無關,請查照。」等語,顯見鴻藻公司認為系爭契約係原告與李孟洲簽署,鴻藻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因此,無論係李孟洲或鴻藻公司,均不願依系爭契約支付服務費用尾款,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㈤依系爭契約服務項目4國發基金申請送件,方案2:創業天使

投資之服務費用欄:「1.服務費依國發基金審核通過額度之18%收費。2.若核定金額之18%少於基本服務費新台幣100萬元,將收取基本服務費新台幣100萬。」約定,國發基金既於114年5月19日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申請作業核准,並於114年6月5日正式發出核准函表示審核通過,則原告應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系爭契約他方當事人即李孟洲給付1,512,000元之服務費用(包含以通過額度800萬元之18%即144萬元,加上5%營業稅72,000元,共1,512,000)。

㈥倘經審理後認李孟洲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從而為先位

之訴無理由之判斷,則至少亦應認鴻藻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鴻藻公司支付服務費用1,512,000元。

㈦並聲明:

⑴先位部分:先位被告李孟洲應給付原告1,512,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部分:備位被告鴻藻公司應給付原告1,512,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鴻藻公司曾向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產學營運總中心申請進駐及

營運輔導,於109年1月1日簽訂進駐合約書,李孟洲則擔任進駐廠商輔導老師,提供顧問諮詢,然鴻藻公司已於114年8月1日簽訂終止協議書。

㈡原告原證3委任暨報價單為起訴之依據,但與原告簽署為李孟

洲,而依系爭報價單記載收費方式「…4.尾款:國發基金核准、天使投資人完成增資作業後收款」等語,意即原告等收取尾款係以「國發基金核准,且天使投資人完成增資作業」為停止條件,且由原證5之創業投資公會函說明二「旨揭貴公司申請案業經114年5月19日本方案投資評估審議會決議,以每股不超過2元、投資金額不超過400萬元,與搭配天使投資機構巴吉歐國際有限公司以1:1搭配投資比例,共同參與鴻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現金增資。俟公司提供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一種提高頂絲藻中藻紅蛋白含量的培養方法』技術授權合約及法商MAbSilico公司經銷合約後,始撥付投資款」等語,足認其係以「以每股不超過2元、投資金額不超過400萬元,與搭配天使投資機構巴吉歐國際有限公司以1:1搭配投資比例,共同參與鴻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現金增資」,且鴻藻公司「提供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一種提高頂絲藻中藻紅蛋白含量的培養方法』技術授權合約及法商MAbSilico公司經銷合約」為條件。

㈢惟查,鴻藻公司與法商MAbSilico公司因經銷分潤及研發智慧

財產權歸屬等合約條款意見分歧,經多次協商未能達成共識,未能簽訂經銷合約,致鴻藻公司無法辦理普通股現金增資,搭配之天使投資機構巴吉歐公司)亦無法參與投資。

㈣鴻藻公司已於114年8月25日函覆創業投資公會(副本寄送巴吉

歐公司),將鴻藻公司與法商MAbSilico公司因合約條款意見分歧未能共識,未簽訂經銷合約,無法達成公會撥付投資款條件事為陳報,而創業投資公會聯絡人陳綱洵於114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函復鴻藻公司,稱已收到鴻藻公司紙本公文回函,依函協助辦理撤案等語。

㈤原告收取尾款「國發基金核准、天使投資人完成增資作業」

停止條件未成就,李孟洲自無給付尾款義務;而原告以原證3委任暨報價單為起訴,鴻藻公司非契約相對人,原告向鴻藻公司請求,顯無理由。

㈥原告錯誤曲解被告對原證3委任暨報價單第3頁收費方式4.有

關尾款收費之陳述,被告主張係以「國發基金核准,且天使投資人完成增資作業」為停止條件,然國發基金是否核准,天使投資人是否完成增資作業,均非李孟洲或鴻藻公司得操控,惟被告從未「辯稱系爭契約第3頁所載之收費方式屬停止條件」等語,原證3委任暨報價單第3頁收費方式1.2.3.均無停止條件問題。

㈦至於原證3委任暨報價單第2頁「服務費依國發基金審核通過

額度之18%收費」,係指如收取尾款「國發基金核准,且天使投資人完成增資作業」之停止條件成就時,服務費金額之計算。然今原告等收取尾款「國發基金核准,且天使投資人完成增資作業」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再依原證5創業投資公會函說明2記載:國發基金投資金額「不超過400萬元」,然原告起訴狀第7頁第13-16行載「以通過額度800萬元之18%即144萬元,加上5%營業稅72,000元,共計1,512,000元」等語,如上所述,國發基金投資金額「不超過400萬元」,原告主張服務費金額竟「以通過額度800萬元之18%」計算,原告計算顯係錯誤,足證原告等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無理由外,所請求之金額亦有錯誤。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官網

對李孟洲之介紹、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校訊報導、委任暨報價單、國基基金天使投資方案投審會初步結果通知、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函、LINE通訊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卷第23-6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鴻藻公司114年8月25日鴻普字第1140034號函、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114年8月27日電子郵件等文件為證(卷第111-11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先位請求李孟洲給付1,51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備位請求鴻藻公司給付1,51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之收費方式係約定略以:「⒈第一期:

委任確認後訂金收款$100,000。⒉第二期:營運計劃書完稿後收款$100,000。⒊第三期:申請資料寶完成後收款$10,000。⒋尾款:國發基金核准、天使投資人完成增資作業後收款」等語,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按(卷第37頁),因此,依照此記載,關於本件尾款給付,係以「國發基金核准」且「天使投資人完成增資作業」達成為據,可以確定。

㈢但鴻藻公司與法商MAbSilico公司因合約條款意見分歧,未能

簽訂經銷合約,致鴻藻公司無法辦理普通股現金增資,搭配之天使投資機構巴吉歐公司亦無法參與投資,並經鴻藻公司申請辦理撤案,有鴻藻公司114年8月25日鴻普字第1140034號函、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114年8月2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卷第113-115頁),是以,本件雖經國發基金核准,然鴻藻公司並未經天使投資人巴吉歐公司完成增資作業,自與前述尾款收費之情形不相符合,是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李孟洲給付服務報酬尾款1,51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再者,系爭報價單係由李孟洲簽署,鴻藻公司並非當事人,

則原告請求鴻藻公司給付服務報酬尾款1,51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亦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先位請求李孟洲、備位請求鴻藻公司給付1,512,000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