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50號原 告 曾子瑛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國文之繼承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個月內,向管轄法院家事庭為被繼承人廖國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訴,列被繼承人廖國文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改列被告為廖鳳珍、廖婉婷、廖玉秋,而廖國文已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廖國文後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廖帷安、廖朝頡、陳凌、張藝霏、廖朝偊、廖鳳珍、廖婉婷、廖玉秋則分別具狀向本院拋棄對廖國文之繼承權,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外放限閱卷)、本院公告、函文(本院卷第27-35頁、129頁)附卷可稽,是廖國文現無繼承人,應由原告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管轄法院家事庭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補正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瑕疵。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個月內為上揭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