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52號原 告 范紀銘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被 告 王淑珣

歐陽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淑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5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淑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歐陽群於新臺幣1,200,520元以內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淑珣負擔55%、被告歐陽群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淑珣、歐陽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其丈夫癌症治療化療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限為114年1月25日,並簽立本票1紙予原告;被告歐陽群保證倘被告王淑珣於還款期限屆至時未還款,其願於1,400,000元內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並簽立同額本票1紙予原告。原告就借款其中1,000,000元,開立面額各500,000元之支票共2紙予被告王淑珣,另500,000元則指示訴外人即配偶曾蘭鳳至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王淑珣。詎於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王淑珣僅償還100,000元予原告,尚積欠1,400,0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淑珣返還上開款項,暨借款還款屆期後,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請求被告歐陽群於原告對被告王淑珣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歐陽群在1,400,000元範圍內負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淑珣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歐陽群給付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淑珣、歐陽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珣於113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1,500,

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4年1月25日,並簽立本票1紙予原告;被告歐陽群保證倘被告王淑珣於還款期限屆至時未還款,願於1,400,000元內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亦簽立同額本票1紙予原告,原告已將上述借款交付被告王淑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王淑珣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金額160萬元,但國字金額少「萬」字)、歐陽群簽發之本票1紙、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等件(見本院卷第13-15、55-61頁)為證,並據證人曾蘭鳳於本院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8-83頁),堪認屬實。惟證人曾蘭鳳另證述「借款當時並無約定利息。被告王淑珣自己說113年12月11日到114年1月25日期間要給100,000元利息,我們同意,原證1本票上應該要寫1,600,000元。」、「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王淑珣總共還原告72,000元、被告歐陽群賣了他的中古車,用匯款方式給原告199,480元。」等語,可知加計被告王淑珣允諾於借款還款期限屆至前給予原告100,000元之利息,被告王淑珣應償還原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600,000元。被告王淑珣於還款期限屆至後,與歐陽群僅分別還款72,000元、199,480元,共計271,480元;基此,被告王淑珣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328,520元(1,600,000元-271,480元),原告對此亦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淑珣返還借款1,328,520元,自屬有據。又依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群僅就被告王淑珣之借款債務1,400,000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被告歐陽群既已代被告王淑珣清償借款199,480元,則被告歐陽群就被告王淑珣之借款債務,僅須就其代為清償後之餘額即1,200,520元(1,400,000元-199,480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淑珣給付1,328,520元,及於對被告王淑珣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歐陽群於1,200,520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淑珣與原告已約定於114年1月25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被告王淑珣未如期全額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未就系爭借款於還款期限屆至後約定利息,故原告另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準此,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王淑珣返還借款有理由部分,請求併計付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淑珣給付1,328,520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依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請求於原告對被告王淑珣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歐陽群於1,200,520元以內給付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