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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被 告 曹雅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8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12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2853元(計算式:消費款13萬843元+循環利息8010元+費用4000元=14萬2853元),及其中13萬843元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3萬843元 自97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2 13萬843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