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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6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陳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萬0356元(其中30萬8817元為消費款,2萬1539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33萬0356元 30萬8817元 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