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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6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吳阿治即董黃桂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董黃桂珍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62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董黃桂珍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5,248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董黃桂珍之遺產範圍内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違約金),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黃桂珍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或匯入持卡人指定之帳戶,且得將代償或申貸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證一)。

(二)董黃桂珍前於93年6月1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週年利率為6.88%,貸款期間如有累積達二次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證二)。

(三)詎董黃桂珍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訴之聲明金額拒不清償。惟董黃桂珍業於109年12月3日死亡,被告吳阿治為其繼承人(證四)。且本件業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公告(證二),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分攤表、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客戶資料查詢單、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應於繼承董黃桂珍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62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被告應於繼承董黃桂珍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5,248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董黃桂珍之遺產範圍内負擔。 2 被告應於繼承董黃桂珍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62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董黃桂珍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5,248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董黃桂珍之遺產範圍内負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