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71號原 告 黃國昌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 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被 告 鏡報新聞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邱銘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鏡報新聞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移除刊登於鏡報新聞網站,標題為「獨家/跟監偷拍責任全推給林姓攝影 黃國昌狗仔圈切割策略曝光」之報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銘輝擔任被告鏡報新聞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報公司)所經營之「鏡報新聞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總編輯,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上午6時45分許,在系爭網站刊登由被告邱銘輝撰寫標題為「獨家/ 跟監偷拍責任全推給林姓攝影 黃國昌狗仔團切割策略曝光」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內文記載如附表「報導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惟伊因聲援民主運動,致於103年、105年申請香港簽證均遭拒絕,伊亦自109年起即未再申請港簽、入境香港,而系爭報導致使其閱讀者認為伊有與訴外人張晉源、黃姓市府顧問在香港多次碰面、與境外敵對勢力之資金有所牽扯、違反滲透法等行為,嚴重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鏡報公司、邱銘輝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鏡報公司應將移除刊登在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報導,並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系爭網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鏡報公司應將系爭報導自系爭網站移除;㈢被告公司應將本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個資),以標楷體14號字體,刊登於系爭網站上30日;㈣就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高可信度之消息來源情資」、「客觀異常之公開工商登記資料」及「人際關係網絡之深度查證」,進行嚴謹之交叉比對後始發布系爭報導,並全篇採疑問句、保留語氣呈現,事後亦即時納入原告否認立場並另發專文平衡,縱依現有原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與消息來源情資有所出入,然被告已達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採用「傳聞」、「是否」等不確定語氣,其內容核屬基於客觀疑點所為之合理評論,又「原告前往香港與否」本質為中性事實,縱系爭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有別,亦不生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又縱原告名譽受有貶損,實源於自身既存之「狗仔風暴」爭議,與系爭報導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209頁)㈠系爭網站由被告鏡報公司所經營。
㈡被告鏡報公司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6時45分許,在系爭網站上,刊登由其受僱人即被告邱銘輝所撰寫之系爭報導。
㈢被告鏡報公司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系爭網站
上,刊登標題為「曾與張晉源多次前往香港?黃國昌駁『早被拒入境』要求中午前道歉否則提告」之報導。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報導載有如附表「報導內容」所示之文字,此有系爭
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其中如附表「報導內容」欄編號2、4之文字核屬事實陳述內容,同表同欄編號1、3、5、6之文字係為包含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之夾論夾敘內容,是依前揭說明,該等報導內容自均應考慮所述事實之真偽,倘其等所述事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而被告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⒊查原告於10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系爭報導刊登時止
,均未有前往香港之紀錄等情,此有原告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可證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前往、入境香港之事證,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應未前往、入境香港。是系爭報導中如附表「報導內容」欄所示之原告於110年前後入境香港等語,難認非為真。
⒋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⑴被告自承:除了消息來源者所提供之資訊外,沒有查證被告
、張晉源、黃姓市政顧問有無去香港,也沒有先向原告確認有無去香港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被告就原告有無前往香港乙事,顯然僅單信所謂消息來源者之片面之詞,而未有任何其他查證行為,亦未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向原告求證,足證被告於本件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⑵被告固辯稱:本件消息來源者係與被告邱銘輝具長期合作、
信賴關係之政界人士,其過往提供之國政情報,如「台灣應不會收到新關稅信」、「柯承亨將轉任國防院執行長」等情報,事後均經驗證為真,其所提供之訊息有一定之準確度,而其透過「高可信度之消息來源情資」、「客觀異常之公開工商登記資料」及「人際關係網絡之深度查證」,進行嚴謹之交叉比對後,始刊登系爭報導,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①被告既身為網路新聞媒體業者,負有傳遞正確、衡平資訊予
民眾之責,自不能人云亦云,更不能僅偏信一人之詞。而被告於本件未說明該名消息來源者之真實身分、背景,其是否確有能力知悉原告海外行蹤,已難肯認,又被告所稱消息來源者過往所提供之上開情報,此係涉我國政府相關之關稅、人事任命等事,此與本件系爭報導係涉原告有無前往香港等事,兩者所涉範圍顯有不同,要無從僅因本件消息來源者過往曾提供上開訊息予被告,即可認其於本案所提供訊息之可信性,已達被告可完全無庸為其他查證行為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②被告所謂「客觀異常之公開工商登記資料」及「人際關係網
絡之深度查證」,無非就是查核凱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思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原告與張晉源、黃姓市政顧問之間往來關係,然縱此3人確具有一定密切往來關係,仍無從推論出原告確有入境香港乙事,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③況被告向原告直接求證其有無入境香港,此乃本件被告最基
礎、簡單之查證方式,且本於衡平報導,於系爭報導刊登前,被告本即應向原告求證所報導內容是否屬實,並給予原告陳述機會,然被告全然未為此行為,難認其於本件有為何嚴謹比對、查證之行為。⒌系爭報導已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⑴系爭報導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6時45分許刊登前,被告未曾
向原告求證該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於系爭報導刊登,並經原告對此報導內容發表聲明後,系爭報導進行更新編輯,將原告聲明內容增加於系爭報導內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07頁、第276頁),並有系爭報導編輯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系爭報導中關於原告否認曾去香港等內容,均應係於被告發表駁斥聲明後,被告編輯增加至系爭報導內,而系爭報導原始內容應如附表「系爭報導原始刊登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先予敘明。
⑵綜觀系爭報導如附表所示之原始刊登內容,雖被告於各段落
後多有加註「有待調查」、「有待釐清」、「啟人疑竇」等語,然其報導內容已足資使閱讀者知悉係影射指摘「原告本人於110年前後多次親至香港,與張晉源、黃姓市府顧問共同在香港處理凱思公司涉敵對境外勢力之金流」之事,雖凱思公司金流來源究為何,卷內並無充足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惟原告於110年前後既未親自前往香港,則上開指摘內容仍應認有所不實,又上開指摘內容將使閱讀者認原告係對國家無忠誠度、違法妄紀之人,應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⑶被告固辯稱:縱原告名譽受有貶損,實源於自身既存之「狗
仔風暴」爭議,與系爭報導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惟縱如被告所述原告名譽已因自身既存之「狗仔風暴」爭議而受有貶損,然系爭報導亦會致原告名譽受貶損之程度加劇,則原告名譽受損與系爭報導間仍應認具有因果關係。況縱原告確已存有「狗仔風暴」爭議,然被告既身為網路新聞媒體業者,其報導具有足以引導不特定多數人認知之影響力,就其報導內容自不得不慎,要不能僅因某人風評已差,即可不經合理查證,恣意撰寫與事實未符之報導內容。是被告上開主張,洵認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事後已即時納入原告否認立場並另發專文平
衡云云。查被告鏡報公司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系爭網站上,刊登標題為「曾與張晉源多次前往香港?黃國昌駁『早被拒絕入境』要求今中午前道歉否則提告」之報導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邱銘輝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將原告聲明內容更新編輯增加至系爭報導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上開行為時點與系爭報告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6時45分許刊登之間,已有約4小時之差距,衡以網路無遠佛屆、訊息流通飛速,則於此期間內,系爭報導業經閱讀、傳播,業已構成原告名譽損害,被告事後所為之編輯、發表新報導,仍無解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
⒍從而,被告就原告於110年前後入境香港與否乙事,未經合理
查證,亦未先向原告求證,即率爾以與真實相悖之原告於110年前後入境香港等內容為基礎,以夾敘夾論方式,故意撰寫、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容難認為合理評論,亦致原告名譽受損,依前揭說明,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公司經營規模(見本院卷第53頁、第277頁、本院限閱卷之所得、財產資料),並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系爭報導內容對原告社會評價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刪除下架貼文及刊登判決部分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
⒉查被告鏡報公司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報導,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鏡報公司自系爭網站上移除系爭報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後,判決全文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輕易查知本判決內容,是非曲直應得以廣為週知,尚無另行命被告鏡報公司於系爭網站上刊登本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鏡報公司在系爭網站上刊登本判決全文30日,難認係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手段,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鏡報公司、邱銘輝(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鏡報公司應自系爭網站上移除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認定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錢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報導內容 被告更新編輯系爭報導後之相關段落全文內容 系爭報導原始刊登內容 1 另傳聞,黃國昌及好友張晉源曾在2021年前後,多次一起前往香港,這和凱思國際金流有無關係? 另傳聞,黃國昌及好友張晉源曾在2021年前後,多次一起前往香港,這和凱思國際金流有無關係?仍待調查,不過,黃國昌完全否認曾去香港。若金流涉敵對境外勢力,恐觸反滲透法。 另傳聞,黃國昌及好友張晉源曾在2021年前後,多次一起前往香港,這和凱思國際金流有無關係?仍待調查。若金流涉敵對境外勢力,恐觸反滲透法。 2 傳黃國昌張晉源多次共赴香港 傳黃國昌張晉源多次共赴香港 據知情人士透露,查金流的部分,發現一個奇怪的現象。傳聞在2021年前,黃國昌及他的麻吉前永豐銀總經理張晉源,曾多次一起前往香港。由於當時疫情未解,兩人一起出入的次數又多,會不會和凱思的金流有關?目前還不得而知,真相仍有待檢調進一步查證。 另據傳,一位深受柯文哲倚重的黃姓市府顧問有時也加入,三人會在香港碰面。這位黃姓顧問和張晉源是多年舊識,交情不錯。他從2014年從民進黨離開,加入柯P的競選團隊幫忙,之後就成為柯P夫妻非常信任的人。他們三人都前去香港,究竟是單純的旅遊?或者有特殊任務?仍有待釐清。 同左 3 傳聞在2021年前後,黃國昌及他的麻吉前永豐銀總經理張晉源,曾多次一起前往香港。由於當時疫情未解,兩人一起出入的次數又多,會不會和凱思的金流有關? 4 另據傳,一位深受柯文哲倚重的黃姓市府顧問有時也加入,三人會在香港碰面。 5 他們三人都前去香港,究竟是單純的旅遊?或者有特殊任務? 6 加上黃、張兩人,傳聞先前曾多次一起前往香港的時間,難免啟人疑竇。 對照時間序,凱思國際是2021年底成立,2022年4月,凱思即注資《民報》1,000萬元並取得經營權,而黃國昌好友張晉源則以凱思法人代表名義出任《民報》董事長,直到隔年6月才辭任。加上黃、張兩人,傳聞先前曾多次一起前往香港的時間,難免啟人疑竇。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