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74號原 告 張沛慈被 告 黃冠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以書面陳明無意願到場,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C」、「閃電俠」、「蝙蝠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嗣原告瀏覽廣告後點擊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LINE暱稱「林恩如」、「劉詩蕾」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由「劉詩蕾」將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金石聯盟」後,向原告佯稱透過「沐笙」APP程式購買股票,可每日當沖獲利3%至7%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俟被告則依指示,佯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外派專員李志成,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予原告。被告得手款項後,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向原告詐欺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損害,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前開一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應係自112年12月底開始,亦經其在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23頁),另有工作證、收據、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偵字卷第151頁、第31至33頁、第129至149頁)足稽;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原告所受損害額確實為240萬元,亦有上開收據可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準此,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人士對原告共同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4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240萬元,應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4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收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新臺幣) 1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6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仁金門市)」 30萬元 2 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13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仁金門市)」 50萬元 3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富邦醴仁」社區大樓後方小花園 1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