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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81號原 告 翁聿興被 告 吳富吉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Z」、「飄洋過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有償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系爭詐欺集團前於113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期間,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及面交方式詐欺原告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456萬元。嗣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自稱「楊秀穎」向原告假稱可透過IEORS投資期貨網站進行儲值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靜心中小學前,等待交付受騙款項85萬元,再由被告持其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之QRCODE、工作證、收款收據單後,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IEORS駐台辦事處外派經理「陳瑞澤」,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同時將填妥日期、金額、偽造「陳瑞澤」署押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付原告收執。被告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其所收取、經扣除報酬2,000元後之詐欺餘款,並拍照上傳群組,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領取報酬2,000元,其餘款項均非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

4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並轉交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其所為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則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以達詐取原告金錢之同一目的;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5萬元,洵屬有據。又被告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得原告錢財之目的,縱詐騙款項非全數由被告取得,亦無礙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被告仍應就原告受損金額之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全部款項云云,礙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91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85萬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經前開刑案判決認定對原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