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82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彭雨薇被 告 林純吉
林純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建州,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影本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9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第19頁,下稱士林地院卷),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92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1月13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純吉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邀同被告林純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分期並簽訂系爭契約,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抵押,向原告貸款,約定分期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09%,分期付款總額136萬320元,林純吉並應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按期給付2萬2,672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經原告事先訂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其現利益,原告除得按週年利率19.99%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得公開拍賣系爭車輛後,就拍賣價受償,若有不足,林純吉同意補足。詎林純吉自112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57,8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本利攤還表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8至3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45萬7,866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