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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83號原 告 陳俊宏被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請求超過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部分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請求排除侵害)」書狀,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表明請求:「原告向被告之會議決議無效侵權請求165萬元,另對被告對原告不法侵害請求165萬元,共計3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訴之聲明如115年3月25日民事準備狀所載,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請原告確認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究竟為165萬元或330萬元?

三、承上所述,如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0萬元,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即為:㈠確認114年7月16日基泰之星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2-3、2-4、2-6、議案4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664號裁定核定在案,是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則為33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330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0,110元(計算式:20,805元+19,305元=40,110元),尚應補繳19,305元(計算式:59,415元-40,110元=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超過165萬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