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83號原 告 陳俊宏被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有關基泰之星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涉及權益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向鈞院舉發基泰之星社區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決議『顯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不對等且不公允』差別對待重大問題存在』。請求鈞院為確認系爭基泰之星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嗣經數度變更追加聲明後,最後聲明為:一、確認民國114年7月19日基泰之星社區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會議)議案2-3、2-4、2-6、議案4、議案6無效(議案內容詳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299至300頁)。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其請求係主張因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侵害其財產權及人格權等,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基泰之星社區於114年7月19日以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通過議案2-3,就委員個人涉訟律師費得動用社區公共基金支應,係將委員個人私事轉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強制規定為無效;議案2-4決議增列不予發放回饋金,無公正第三人審查機制,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屬回饋金歧視,更剝奪憲法保障訴訟權、平等權;議案2-6、議案6將委員任期由一年改為兩年並得連任,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長期由固定人士寡頭壟斷;議案4將主任委員得動用之緊急修繕預備金由2萬元提高至10萬元,未明確定義「緊急修繕」範疇,缺乏監督機制。上開決議違反正當性、必要性、妥當性及衡平性,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有主觀故意客觀侵害,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65萬元、交通往返請假5萬元、規費郵遞費用5萬元、律師諮詢及撰狀費5萬元、遭被告散播不實訊息、個資之名譽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33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114年7月19日系爭區權會會議議案2-3、2-4、2-6、議案4、議案6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區權會會議之議案2-3、2-4、2-
6、議案4、議案6為無效,然觀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上開議案均非該次區權會會議通過,乃113年7月27日基泰之星重新召開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3年7月27日基泰之星社區會議(下稱113年區權會)決議通過,僅於系爭區權會會議報告執行結果,自無確認利益,原告亦未當場異議及於3個月法定期間請求撤銷,於法不合。又有關議案2-3,因管委會無法作為侵權行為責任主體,管委會成員因社區事務涉訟為實務常見,故與「社區事務相關」遭提告始可由管理費支應律師費;另有關議案2-4,基泰之星社區回饋金來源源自公共基金扣除該年度物業管理公司費用、修繕費用等各項開支後,如有結餘始提撥一部分回饋住戶,但因有社區住戶不時向被告提起訴訟,避免判決確定後因款項混同產生抵銷抗辯等爭議,始為例示規範;議案2-6、議案6將任期修改為2年,實際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法令;議案4係因過往授權之金額2萬元已不符當前物價水準,故參酌政府採購法小額採購案之15萬元數額,定為10萬元,且經93%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修繕預備金仍須納入社區財務帳冊編列為財務監督,並無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23至2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為基泰之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並無參與基泰之星社區113年7月27日之重新召開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會議議案2-3、2-4、2-6、議案4、議案6為無效部分,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區權會會議議案2-3、2-4、2-6、議案4、議
案6為無效,惟觀以系爭區權會會議之會議記錄(見114北司補4739卷第19至22頁),上開議案均係列載在「壹、上屆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之表格內容下,並均於右側「執行情形」欄位列載「※按決議執行」,互核基泰之星113年7月27日重新召開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3年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訴卷第95至99頁),可知該等議案均係113年7月27日基泰之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而非系爭區權會會議所決議為之,可見原告所請求確認無效之系爭區權會會議議案2-3、2-4、2-6、議案4、議案6,僅屬系爭區權會會議針對113年區權會決議之執行情形報告,自非為法律關係,亦非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屬單純之事實,則原告請求予以確認,依據上開說明,難謂有據。縱認原告主張上開執行情形報告有違反強行規定、禁止規定等情形為真,亦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區權會會議議案2-3、2-4、2-6、議案4、
議案6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65萬元、交通往返請假5萬元、規費郵遞費用5萬元、律師諮詢及撰狀費5萬元、遭被告散播不實訊息、個資之名譽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330萬元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區權會會議上開議案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本院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補字第2664號民事裁定
為依據,認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故其受有財產上損害165萬元等語。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屬程序事項,且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以觀,核屬財產權涉訟,因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尚無法確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與原告實體上所受財產上損害明顯有異,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受有1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往返請假費用、規費郵遞費用、律師
諮詢及撰狀費、名譽人格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等語,然被告為訴訟上之抗辯,屬正當權利行使,系爭區權會會議就附表所示議案亦僅是報告執行情形,實難認有可能造成原告受有何種人格損害或精神上之痛苦,再者,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至法院訴訟,亦可能須支出交通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況原告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有支出上揭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114年7月19日系爭區權會會議議案2-3、2-4、2-6、議案4、議案6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無效之議案 議案內容 備註 1 議案2-3 議案二之三、規約第十一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二項、管理費用途應增列:管委會成員遭受住戶不當提告並與社區事務相關,得由管委會委任律師進行訴訟。 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本社區規約第 9 條,管委會成員為無給職,為社區服務反遭受住戶散播諸多不實言論毀謗、中傷,不得已必須委託律師進行訴訟時,其費用應由管委會支付。 決議:同意141票、反對10票、廢票2票。 114北司補4739卷第20頁、本院訴卷第158頁 2 議案2-4 議案二之四、回饋金發放標準再議,確定後提至今年區權會決議。 說明: 一、回饋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社區結餘辦法: ⒈每年召開區權會納入議案,決議通過始發放。 ⒉未積欠管理費之區權人,依各區權人所繳一個月之金額做為回饋。 ⒊管理費每年8月31日結算,前一年度(含之前)無欠繳紀錄者,始得依各人所提供之帳戶辦理匯款作業。113年度發放回饋金案,經住戶決議通過。 決議:同意150票、反對2票、廢票0票。 二、提案增列不予發放回饋金之條文: A、與管委會成員進行訴訟,判決敗訴者,不予發放。 B、與管委會成員進行訴訟,散播誹謗訊息之住戶,不予發放。 C、不當遷怒進而提告執行管委會交託事務的社區管理服務人員之住戶,不予發放。 D、涉及社區全體利益與維安工程,拒絕配合者,不予發放。 決議:同意146票、反對3票、廢票3票。 114北司補4739卷第20頁、本院訴卷第158頁 3 議案2-6 議案二之六、修改社區規約第七條第三項之委員任期第十四屆管委會第四次例會議案五 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本條文經第十五屆區權會決議通過,將自第十六屆區權會選舉結果後實施。 決議:同意141票、反對7票、廢票2票。 本條文經第十五屆區權會決議通過,將自第十六屆區權會選舉結果後實施。 決議:同意141票、反對7票、廢票2票。 114北司補4739卷第21頁、本院訴卷第159頁 4 議案4 議案四:主任委員對於緊急修繕預備金之權限討論案 說明:本社區規約第十二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應提至區權會決議。 遇到必須緊急修繕工程時,是否同意主任委員動用緊急修繕預備金額度為10萬元。 決議:同意137票、反對8票、廢票2票。 114北司補4739卷第22頁、本院訴卷第160頁 5 議案6 議案六:委員改一任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有違規約必須重新協議。 說明:於議案二之六討論決議。 決議:一事不二議,同議案二之六決議。 114北司補4739卷第22頁、本院訴卷第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