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俊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民國114年7月19日基泰之星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2-3、2-4、2-6、議案4、議案6無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就第一項上訴利益為165萬元,第二項上訴利益為330萬元,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30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1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未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併命提出民事上訴狀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