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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陳泳澔被 告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嚴立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3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下簡稱蕭能維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間邀同嚴立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利息自111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28%機動計算,其後則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機動計算,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悠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266萬3,405元(53萬2,615元+213萬0,790元=266萬3,40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嚴立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嚴立煌已於113年12月3日死亡,蕭能維律師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悠活公司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之金額,惟

針對違約金部分,因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均有按約定之利率平均攤還本息,可見原告也因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而受有相當之利益,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審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蕭能維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繼字第1364號等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屬相符,且為悠活公司所不爭執,而蕭能維律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悠活公司雖以其於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之期間,均有按約定利率平均攤還本息,故主張本件借款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依約清償借款本為債務人應盡之義務,尚難據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理由。此外,悠活公司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何以過高而顯失公平,衡諸該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原告與悠活公司於簽約時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本院亦應予以尊重,以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悠活公司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