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90號聲 請 人 朱健興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陳泳澔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相對人應墊付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前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悠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收受系爭本案判決正本,應足認系爭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業已終結,復於系爭本案期間,聲請人有於114年12月16日開庭1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本案被告悠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系爭本案卷第13至15頁)。茲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悠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至本院到庭言詞辯論1次為系爭本案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系爭本案卷第47至51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上開事件之案情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並非複雜各情,復參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系爭本案悠活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應墊付系爭本案特別代理人之酬金1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