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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91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被 告 聖棟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仁豪被 告 蔡叔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6萬7,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方式 1 280萬0,538元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306萬6,651元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