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92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被 告 陳俊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簽訂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添財,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該書狀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0年8月間向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友邦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自友邦公司發卡起至100年5月28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4,912元(包括消費款151,382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7,347元、違約金16,183元)及其中151,382元自100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含不良債權)業務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友邦公司「AIG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暨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AIG)、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