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鄭湘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60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民國113年1月18日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114年2月25日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1、57、67、99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申請自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揆諸上開說明,原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就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貸款部分,變更請求自114年9月12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666元(含本金48,76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96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5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㈡、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113年1月間,向花旗銀行、原告借款276,000元、69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5年、7年,利息分別按固定利率6.99%、15.98%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883,089元(含本金817,06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4,822元、違約金1,20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償;㈢、被告於11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T型指數加碼年利率14.03%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64,072元(含本金15萬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872元、違約金1,200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營業受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分期攤還額各2份、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114年3月至114年9月信用卡帳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114年3月至114年8月信用貸款帳單、114年3月至114年9月信用貸款帳單、114年1月至114年8月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23、199至224頁),且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41200914號函及所附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988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51至155、173至17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營業受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信用卡 53,666元 48,765元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883,089元 817,067元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3 信用貸款 164,072元 150,000元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1 合計 1,100,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