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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9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王凡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受

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貸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4,000元,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7.99%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114年7月16日止尚積欠753,646元(含本金721,36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2,285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及其中本金721,361元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認諾,希望每期還款金額為3,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對原告請求金額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83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