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03號原 告 沈答訴訟代理人 賴妍辰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執行債務人賴建龍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由其繳納保費,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2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不得為扣押及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27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