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0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陳勇輯被 告 林志宸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2,4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2,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118.167.
129.146)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4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630,502元、匯費30元、剩餘金額9,468元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共7年,利息按年息9.04%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13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61.228.215.37
)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共1年,利息按年息11.1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詎被告就上開2筆債務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702,460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暨對帳單、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網路申辦,就請求金額20萬即第二筆債權部分,被告貸款後因是原告銀行既有客戶,因此將款項匯入開立帳戶,就開立帳戶資料引用附件1(卷P71-73),匯款資料引用引用附件4,分成三次撥付,共20萬元(10+5+5)」、「另一筆金額為64萬元,是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引用動撥申請書(卷P31-35)」等語(卷第106頁),復經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而原告匯款之金額630,502元亦與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交易明細記載相符(卷第132頁),是就被告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