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0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張連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合意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清償借款等語。然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後,以其住所地在高雄市燕巢區為由,聲請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有被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參,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涉訟時,自以在橋頭地院應訴最為便利,且觀諸上開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當由橋頭地院管轄方屬適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