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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0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林鶴原被 告 林群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本院卷第3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卡別:MASTER;另亦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於114年9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萬8,110元(其中49萬0,715元為消費款、7,959元為循環利息、9,436元為逾期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7至10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50萬8,110元 150元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5萬4,236元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 13萬6,329元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