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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15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葉麗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80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785元自民國91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被告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嗣台北銀行將因上開信用卡所生債權輾轉讓予原告,原告乃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北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依約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民國104年9月1日起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逾期清償者,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1年11月9日繳付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15萬1804元(含本金14萬7785元)及其中按本金14萬7785元自94年11月10日起計付之利息。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同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再於93年12月2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1年1月26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頁面、台北銀行信用卡系統頁面、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11至96頁)等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