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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18號原 告 余欣欣被 告 林經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立即刪除社群網路中對原告不法侵害之照片、Instagram私訊、電子郵件、貼文、留言及個人資料內容(即原告起訴狀所列不法侵害1到11);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公開張貼、散布、轉發使用原告之照片、畫像、肖像、私訊、電子郵件、影像、簡訊、貼文、留言及其他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且不得授權、轉讓或販售給第三人,若被告違反前述規定,原告得依本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刪除,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歸還原告麥當勞跟七龍珠聯名卡片共20張(編號01、04、05、05、06、07、09、09、10、10、11、12、12、13、13、13、14、15、16、18),其中包含SSR01悟空;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欣情」、「欣憶」畫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刪除照片等內容、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公開張貼或散布照片等個人資料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歸還卡片20張,該等卡片之總價值為1,6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賠償畫框費用2000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000元及200萬元,是聲明第3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200萬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17元,加計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裁判費各3,000元,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17元(計算式:3,000+3,000+25,017=31,017),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萬5017元,尚應補繳6,000元(計算式:31,017-25,017=6,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