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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18號原 告 余OO被 告 林經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被告,被告自該日起至112年12月8日間不斷以各種形式向伊示愛告白並表明其無女友,且於111年11月23日兩造第一次見面時,即涉嫌對伊為妨害性自主及性騷擾之行為,經伊拒絕後,被告表明會負責並彌補,使伊合理期待與被告建立穩定情感關係,兩造實為交往關係。詎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未經伊同意即公開包含伊之肖像在內之合照於社群軟體,且於斷然與伊分手後,公開伊之IG私訊、電子郵件、貼文內容及個人資料,同時於該等資訊中附加不實指控及誹謗言論,以貼文或置頂貼文之形式發表於其擁有近4.5萬粉絲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與Threads,且收錄於其IG、FB之限時動態精選,嚴重侵害伊之肖像權、人格權、姓名權、隱私權,且超出合理引用範圍,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私人美好之回憶遭破壞,且前因被告涉嫌性侵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因此加劇,時有哭泣及噩夢之情,每見及被告於上述貼文中之言論均感噁心欲吐,伊原有工作亦被迫中斷,自113年7月起即無薪資收入,受有重大之財產及身心損害,然伊多次要求被告刪除該等貼文,被告均拒不配合,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立即刪除附表所示貼文,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向被告訂製名為欣情及欣憶之畫作2幅(下合稱系爭畫作),每幅均支付1000元之訂製框費用,然被告於系爭畫作僅交付材質低劣發霉、價值100餘元之現成框而非訂製之白色卡紙框,足以構成詐欺行為,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畫作之畫框費用共2000元。另伊於112年9、10月間購買5包麥當勞與七龍珠之聯名卡片共20張(編號01、04、05、05、06、07、09、

09、10、10、11、12、12、13、13、13、14、15、16、18,其中包含SSR01悟空,下合稱系爭七龍珠卡片),原欲與被告交換,因被告讓伊誤信其缺卡並要求伊贈卡,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卡片,被告並指定索取其中最具價值之SSR01悟空卡片,嗣伊始悉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及29日已自行購買55包而持有大量卡片,且於社群軟體上販售成套之卡片,甚持有SSR01悟空卡片25張,顯係詐欺使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七龍珠卡片,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卡片。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立即刪除社群網路中對原告不法侵害之照片、Instagram私訊、電子郵件、貼文、留言及個人資料內容(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內容);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公開張貼、散布、轉發使用原告之照片、畫像、肖像、私訊、電子郵件、影像、簡訊、貼文、留言及其他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且不得授權、轉讓或販售給第三人,若被告違反前述規定,原告得依本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刪除,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㈢被告應歸還原告系爭七龍珠卡片共20張;㈣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畫作畫框費用共20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僅為網路購買商品及參加講座之一般顧客與學員關係,原告所述交往或特殊關係僅為其主觀臆測,原告歷來對伊提起之侵害性自主、強制猥褻、跟蹤騷擾、誹謗、恐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罪之告訴,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裁定不罰,伊就原告之各種騷擾行為曾多次明確表達拒絕,嗣始對原告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提起公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原告核發書面告誡,臺北市政府經審議後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伊並無原告所述不法行為。又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侵害伊肖像權之照片,係由主辦單位或學員拍攝之合照或課堂側拍照片,非由伊拍攝,且目的係課堂紀錄,並無商業行為,伊於各社群軟體發布之照片,均經重製或壓縮後始上傳,縱以電腦下載檢視,亦屬低解析度及五官模糊狀態,難以辨識相片人物或五官,況原告於該等照片中均配戴口罩或呈側臉角度,難以辨識其身分,並未侵害伊之肖像權。至附表所示伊發布遭跟蹤騷擾、加重誹謗及性騷擾事件調查成立通知書等貼文,係基於自我保護與澄清之目的所為,且已將所有個人資料予以遮蔽,並無侵權或不法情事。另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第一次委託伊繪製第一幅系爭畫作時,係告知畫框樣式及費用並經原告同意後始裝框,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親取後並未表示異議,並於同日再次委託伊繪製第二幅系爭畫作,伊於交易過程告知第二幅畫作之含框價格,原告對畫框種類及價格均無異議,嗣伊於112年7月交付第二幅系爭畫作時,原告亦未表示異議,嗣甚多次於社群軟體貼文讚揚系爭畫作,伊確無詐欺而應賠償畫框費用之情。又系爭七龍珠卡片係原告於112年9月至10月間自願交換或贈送,被告未曾以虛構情節索取卡片,亦未提出報酬承諾或對價,原告時隔2年始請求返還,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經由IG相識,被告曾於其社群軟體發布附表所示貼文。原告曾向被告訂製系爭畫作,被告向原告收取欣情畫作之畫框費用1000元、繪製欣憶費用3萬元亦包含畫框價格。原告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曾贈與系爭七龍珠卡片予被告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社群軟體私訊內容及貼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91至96、100至102、104至105、109至117、126至2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貼文或限時動態精選是否侵害原

告肖像權、隱私權,應予刪除、禁止及負賠償責任?⒈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

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其次,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5之貼文或限時動態精選內容固有使用

包含原告在內之合照2張(本院卷一第126、128、129、131、132、133頁),然觀之被告使用該照片之目的,係為說明2場講座課程之情形,且使用之2張照片為講座課程學員多人之合照或多人之側拍,原告均配戴口罩或呈側臉角度,雖呈現原告之眼部及部分身影,然為已縮圖之小張照片,尚非清晰,被告並無於照片中再為任何之後置行為致不當呈現原告肖像,原告亦在其中一篇貼文留言「你不只當日手感很不錯,你當日心情也不錯」等語(本院卷一第439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以被告未經伊同意,公開伊於課堂上之照片為由,主張被告侵害伊肖像權、隱私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刪除、禁止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至11之貼文、置頂貼文或限時動態精選

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權、隱私權、姓名權、名譽權,應予刪除、禁止及負賠償責任?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同法第5條則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故未得他人允諾利用其個人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11之貼文、置頂貼文或限時動態

精選侵害伊人格權、隱私權、姓名權、名譽權;被告則辯稱伊發布遭跟蹤騷擾、加重誹謗及性騷擾事件調查成立通知書等貼文,係基於自我保護與澄清之目的所為,且已將所有個人資料予以遮蔽,並無侵權或不法情事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斷章取義、不實指控誹謗伊,侵害伊之名譽權部分:

①原告多次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違反跟蹤騷擾

防制法、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經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亦經法院裁定不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78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113年度偵字第421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380號、114年度偵字第529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63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秩字第21號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至334頁);其後被告對原告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以原告有跟蹤騷擾犯罪嫌疑,核發書面告誡,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就被告申訴原告事實,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40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函、臺北市政府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35至357頁)。另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在IG、FB、Treads貼文、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於被告貼文之留言、原告傳送被告之訊息、電子郵件、被告與其他網友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有在IG及FB放許多被告的照片和各種宣傳、介紹貼文,且貼文「A02老師線上畫展」,並傳送自拍照搭配「你的明日香,你的小夢想,因為你特地找的服裝」等,及其他被告認為被打擾之訊息,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停止其言行,惟原告仍持續傳私訊給被告,嗣被告封鎖原告IG,原告仍多次傳送訊息、電子郵件予被告,自112年12月開始,被告陸續經由其他網友得知原告在Treads上發文表示是被告讓大家誤會、與被告的戀愛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581頁)。

②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間經由其他網友得知原告

在Treads上發文,及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始自112年12月30日起陸續貼文澄清;而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11貼文、置頂貼文或限時動態精選之發言內容,提及「騷擾者請自重,用證據說話。...沒想到騷擾我一年多的Cosplay遮眼阿姨看到我的文章後,竟跑去警局一口氣對我提告了十多項罪名...結果當然全部都不起訴...。我提告跟蹤騷擾防制法與加重誹謗罪,兩項罪名對方均迅速起訴...」,並張貼上開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起訴書、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臺北市政府函、兩造IG私訊截圖並於下方記載「...一直想約我見面,私下探聽我的隱私、或突然到我畫室堵我...」、「我從來不會無緣無故的遠離人,但當我已經一而再再而三的表示拒絕,勸告後依然繼續騷擾的話,我才會考慮封鎖...」、「真的不要狂發Email給我或私下找尋我的私人電話,在半夜或清晨狂打,這樣真的很困擾」、「請不要過度干涉我的隱私及生活,或是騷擾我的其他學生」等語(本院卷一第134至230頁),主要係為陳述兩造間產生糾紛之始末,就原告在Treads上指摘被告之內容、遭被告提起告訴之刑事案件等加以澄清,應屬為自衛、自辯所為言論,且涉及事實陳述部分,並非毫無所據,縱用語較為尖刻,依前揭說明,仍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開原告IG私訊、電子郵件、貼文及其上照片

、個人資料,侵害伊之隱私權、姓名權部分:被告雖張貼原告IG私訊、電子郵件、貼文及其上照片,且於張貼上開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起訴書、臺北市政府函時未遮隱原告之姓名末字(欣)及居住地區(桃園市中壢區)等資料,惟與前揭本院認定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結合觀之,可認其目的係為特定與其發生爭執之對象,及陳述兩造糾紛之始末,進而自辯,且未過度揭露無關聯之原告個人資料,未逾越上開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係侵害原告之姓名權、隱私權或屬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⒊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至11之貼文、置頂貼文或限時動

態精選,既未不法侵害原告,是原告以被告誹謗伊,未經伊同意公開伊IG私訊、電子郵件、貼文及其上照片、個人資料為由,主張被告侵害伊人格權、隱私權、姓名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刪除、禁止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㈢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伊,應賠償系爭畫作畫框費用,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伊曾向被告訂製系爭畫作,然被告僅交付材質低劣發霉、價值100餘元之現成框而非訂製之白色卡紙框,足以構成詐欺行為,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畫作之畫框費用共2000元云云。而依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人物畫我通常是全收,因為人物訂製是沒辦法再轉售了...。(原告)訂製款怎麼給你...。(被告)如果有需要,我會幫客人裱框,不過因為不同框不同費用,我會另外收取喔。...(原告)框跟你房間那個一樣就好。...(被告)淺色木頭+白色卡紙框,大概1000元喔。...(原告)A4尺寸的訂製畫價錢?...(被告)...我會給你優惠成30000而且含框價。...訂製款3萬已匯...。我今天自己去買了現成的框,親自裝上去了,而且不輸訂製的質感。(原告)之前那個框,也是買現成的嗎。...之前心情的框,你應該被騙了,...那個框材質有問題,會發霉...」(本院卷一第99至107頁);可見兩造僅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製人物畫作,且由被告為原告裱框,樣式為淺色木頭加白色卡紙框約1000元,並未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訂製畫框,是被告嗣後交付現成畫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情,至原告所述被告交付廉價、材質低劣、發霉之畫框,僅屬畫框有無瑕疵情形,亦不能遽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畫作畫框費用2000元,應屬無據。㈣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伊,應返還系爭七龍珠卡片共20張,是否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事實讓伊誤信其缺卡並要求伊贈卡,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卡片,構成詐欺行為,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七龍珠卡片共20張云云。而依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我還差4張(2、3、8、17),你有重複的嗎?我跟你交換...。(被告)你有哪些。(原告)重複0 0 00 00 00,13我有2張。(被告)想要SSR。(原告)我重複的卡就有SSR。(被告)妳不要的時候我可以收。(原告)好,下次看到你拿給你...。(被告)...要送我?(原告)...你要卡可以送你。...(被告)我可以送你杯墊,回禮。...(原告)打叉的沒有,其他的可以送你,反正我也集不齊,還是你只要SS

R...。(被告)我因為送出一套給是生病小朋友,所以能給我的話我都想收。(原告)你想要1號卡,我本來想留做紀念...既然你很想要,下次看到你送你(七龍珠跟你,選你)...。(被告)下次再給我今天剩下的卡片好嗎,我發現我有缺。(原告)你缺什麼,你缺的我不一定有」(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可見被告主述原告不要可以給的其都想收,原告亦未請被告告知其現有所有卡片為何,實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隱瞞其持卡狀況,或有何欺罔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七龍珠卡片共20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立即刪除社群網路中對原告不法侵害之照片、Instagram私訊、電子郵件、貼文、留言及個人資料內容(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內容);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公開張貼、散布、轉發使用原告之照片、畫像、肖像、私訊、電子郵件、影像、簡訊、貼文、留言及其他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且不得授權、轉讓或販售給第三人,若被告違反前述規定,原告得依本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刪除,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㈢被告應歸還原告系爭七龍珠卡片共20張;㈣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畫作畫框費用共20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編號 發文日期 (民國) 發文平台 發文形式 發文帳號 貼文內容及 原告主張侵害之權利 本院卷頁 (卷一) 1 112年2月20日 Instagram 貼文 lin_chingche 如原告證物44所示 肖像權、隱私權 第126頁 2 112年11月15日 Instagram 貼文 lin_chingche 如原告證物46所示 肖像權、隱私權 第129頁 3 112年2月20日 112年11月15日 Instagram 限時動態精選 lin_chingche 如原告證物45、47所示 肖像權、隱私權 第128、131頁 4 112年2月22日 Facebook 貼文 A02 如原告證物48所示 肖像權、隱私權 第132頁 5 112年11月15日 Facebook 貼文 A02 如原告證物49所示 肖像權、隱私權 第133頁 6 112年12月30日 Facebook 置頂貼文 A02 如原告證物50至62所示 人格權、隱私權、姓名權、名譽權 第134至176頁 7 114年4月19日 Facebook 貼文 A02 如原告證物63所示 人格權、隱私權、姓名權、名譽權 第177頁 8 112年12月30日 113年2月6日 114年2月14日 114年6月3日 Facebook 限時動態精選 A02 如原告證物64所示 隱私權、名譽權 第178至195頁 9 分別如原告證物65所示 Instagram 限時動態精選 lin_chingche 如原告證物65所示 人格權、隱私權、姓名權、名譽權 第196至208頁 10 113年6月12日 Threads 置頂貼文 lin_chingche 如原告證物66至67所示 人格權、隱私權、姓名權、名譽權 第209至224頁 11 114年4月19日 Threads 置頂貼文 lin_chingche 如原告證物68所示 人格權、隱私權、姓名權、名譽 第225至22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