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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21號原 告 蔡亞伶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高嘉鴻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 理人 余映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戚,因此被告若需現金周轉,會向伊借款,有礙於此,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無息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為確認兩造間借款關係,被告於114年2月15日簽立借據,雙方均同意被告向伊借款500萬元,未約定還款期間。經伊於114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45日內返還,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惟仍未依限於114年7月19日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陸續向原告借款,惟借貸總金額約為174萬元,而非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18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陸續無息貸與

被告共500餘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借得174萬元云云為辯。然原告就此項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北司補卷第13頁)。觀諸借據內容記載「借款人高嘉鴻茲向蔡亞伶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蔡亞伶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高嘉鴻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已表明被告向原告借得500萬元之意旨,被告並自承該借據係由其書立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6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兩造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該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盡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此部分借款,即應提出反證。

㈢被告雖抗辯:上開借據係原告及其配偶於114年2月15日駕車

尾隨伊,於路途中攔車強迫伊簽署,非出於伊自由意思表示,伊簽畢借據後更因情緒緊張導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該簽署借據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或得撤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固提出114年2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文書僅足認被告於114年2月15日曾有駕車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尚不足推認被告於交通事故前之情況,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得500萬元等情,可資採信。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當事人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表明兩造為無息借貸,未約有還款期限,經原告於114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45日內返還,被告於翌日收受仍未依限於114年7月19日前還款等情,乃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北司補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2頁),被告應自114年7月20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日(送達證書附於北司補卷第25頁)起算法定利息,依上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