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2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俊隆被 告 郭建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820元,及其中952,136元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1%計算之利息」,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金額,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增列訴之聲明: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月4日至117年2月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98%計算(即11.71%,計算式:1.73%+9.98%=11.71%),並以每月8日為還款日。詎被告於113年12月9日繳納當期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4年2月14日還款30,457元,然此僅足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114年2月7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952,1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於異議狀抗辯稱雙方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產品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個人信 用貸款 156萬元 952,136元 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