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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26號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被 告 B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㈡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6月起至115年1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11月止,按月於最後1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上揭就訴之聲明第㈡項所為聲明變更,僅係陳明被告應為各期給付之時間點及各期給付之利息起算日而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C男前於89年4月1日結婚,嗣兩造結

識後,原告與C男間之婚姻因而出現裂痕,C男於111年9月2日遂以商談三方感情問題為由,要求原告聯繫被告前來原告與C男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C男並另邀請訴外人即C男之弟D男到場。嗣經兩造、C男及D男共同商談後,被告最終坦承曾與原告發生婚外情,被告當下並表示就其行為對原告及C男所造成之家庭失和願為賠償,因而當場與原告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願自111年10月1日起,每月匯款10萬元至原告申設之銀行帳戶,為期50個月,共計應向原告給付500萬元,以此方式將兩造間債務拘束契約之內容形諸於書面。詎被告嗣僅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其後即未再付款。迄至原告於114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已積欠自111年11月起至114年5月止應為給付、共計310萬元之款項未為清償,且被告迄今既僅依約給付10萬元,則就被告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11月止、每月應給付之10萬元款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就前揭款項,應給付自各期清償日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11月止,按月於最後1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受C男之威脅及言語侮辱,始被迫簽立系

爭同意書;當時係原告請被告先簽立系爭同意書、以營造被告願向原告給付款項之假象,進而使被告得以順利離開系爭住處,被告方簽立系爭同意書,且後續亦係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或同年月29日,將第1期1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再於111年9月30日將10萬元匯至原告申設之銀行帳戶,藉此塑造被告有依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給付之表象,由此足徵兩造間從未達成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向原告給付款項之合意;兩造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4年5月間皆有持續透過通訊軟體進行對話,倘若被告確須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向原告給付款項,原告應無持續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進行對話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5頁):

㈠原告與C男於89年4月1日結婚,嗣於111年9月16日離婚。

㈡於上開原告與C男婚姻存續期間,C男為處理兩造間之婚外情事

件,曾於111年9月2日邀集兩造進行商議,被告並當場書立系爭同意書。

㈢被告曾於111年10月27日向C男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以遭脅迫

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嗣業經C男收受。

㈣被告曾於111年9月30日將10萬元匯入原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

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C男前曾以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據,起訴請求被告應向C男

給付款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54號(下合稱前案)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7至69頁),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曾提出兩造、C男及D男於111年9月2日在系爭住處進行商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前案譯文),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兩造、C男及D男當下之對話內容原則上以前案譯文為準,惟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前案譯文提出修正之內容,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下稱修正譯文)為準(本院卷第236頁)。

⒉觀諸前案譯文及修正譯文,可見兩造、C男及D男於111年9月2日

在系爭住處進行商談時,C男最初曾向被告表示「B男你好,請坐」等語,嗣原告表示「嗯 喝水就好了吧」等語後,C男隨即口出「講啊」等語,其後原告立即表示「你可以斯文一點嗎?你要什麼 你要 你要 你要談什麼」等詞語,其後C男遂要求被告講述其與原告結識及互動之經過,而於過程中,C男以「哪一家咖啡」等語、就被告所稱其曾與原告共同前往咖啡廳進行追問,被告覆以「應該是在新北投站的」等語後,C男便對被告稱「應該 你會不會寫應該啊?」等語,此際原告則表明「你可以不要咄咄逼人嗎?」等詞語,甚且C男嗣向被告表示「你不要 等一下 我東西拿出來的時候 我是怕你跳下去」等語、意指其握有兩造間存有婚外情之證據後,原告更多次表明「我給你跪 你趕快拿出來吧」等語,並陸續向C男表示「趕快拿出來 我給你跪」及「C男 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刁難人家」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影卷[下稱士院卷]第148至151、160至162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足見原告於上揭商談之過程中,均係處於與C男對立之立場,並有不斷迴護被告之舉動。

⒊再者,兩造及C男於111年9月2日在系爭住處進行上開對話後,C

男復向被告表示「好沒事 我們就直接單刀直入……坦承了我們就講一個賠償」、「今天很簡單……我告訴你 這個戶頭 就是用她的名字」及「不是給我的 不是給我的」等語,要求被告應就其介入原告與C男間婚姻之事進行賠償,並表明被告應將款項匯入原告申設之銀行帳戶,惟原告嗣則多次陳明「我沒有要這個錢」等語,其後C男及D男要求被告應提高賠償金額後,原告不僅曾當場表示「不要談了 不要談了」、「你為什麼要談金額呢」、「你去告他 他頂多賠10萬元」及「你告嘛」等詞語,嗣又表示「你們現在是在開什麼數字啊」等語,而其後C男要求被告應賠償500萬元後,原告更陸續表示「為什麼要人家的錢呢 你就去告 如果告的話也不過是10萬嘛 你跟人家要500萬天價幹嘛」、「你不要再這樣子了 為什麼要跟人家要錢呢」、「我實在很不能理解為什麼要跟人家要錢呢」及「為什麼要跟人家要錢」等詞語,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案譯文及修正譯文屬實(士院卷第281至283、286至288、290、294、305、310至311、313頁、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依此可知兩造、C男及D男於111年9月2日在系爭住處商談之過程中,皆係由C男主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款項之事宜,原告自始至終均無要求被告須向原告給付金錢之意思甚明,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債務拘束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C男及D男於111年9月2日在系爭住處進行商

談時,被告曾表示「我願意把錢匯給她」等語,嗣原告亦質問C男「他現在承諾他要給我500 那你要承諾什麼」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查,徵諸前案譯文及修正譯文,雖可見被告確曾先表示「我這樣說好了 我願意把錢匯給她」等語,嗣原告則再稱「他現在承諾他要給我500 那你要承諾什麼」等詞語(士院卷第306、309頁、本院卷第213頁),然原告發表上述言論後,曾緊接著向C男表明「你可以跟我說你承諾什麼嗎」、「然後呢 不去亂嗎 你可以承諾嗎」及「你可以不要去亂嗎」等語,且原告係於表示「他現在承諾他要給我500 那你要承諾什麼」等語後,方表明本判決前所提及、原告所陳「你不要再這樣子了 為什麼要跟人家要錢呢」、「我實在很不能理解為什麼要跟人家要錢呢」及「為什麼要跟人家要錢」等語句,此有前案譯文及修正譯文在卷可稽(士院卷第309至311、313頁、本院卷第213頁),故綜據前揭對話脈絡,足認原告當下所稱「他現在承諾他要給我500 那你要承諾什麼」等語,僅係意在質疑C男於上開商談過程中,不斷片面要求被告必須給付款項、但自己卻未承諾應為任何作為,原告並無接受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款項之意思至明。故原告上揭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前案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均認定系爭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被告與C男間、而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於前案一審開庭時已陳稱「本人並無違反協議,協議是要付給A女」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知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後,被告曾向原告告知匯款結果,可見兩造間就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向原告給付款項乙節,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被告如何能知悉原告之銀行帳戶帳號,被告又何須於匯款後將匯款結果通知原告等語。然: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乃於前訴訟程序就同一當事人間

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辯論,由法院於判決理由為實質上判斷,基於誠信原則所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案訴訟之當事人既為C男及被告、而非兩造,業如前述,則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之理由認定尚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獨立判決,並不受前案判決理由拘束。

⒉再者,前案一審判決雖謂:「是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

之意思表示,係同意給付款項予A女,並非原告(按:即C男)。益徵原告確非系爭同意書所載款項之受領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並不足採」等旨,前案二審判決亦認定:「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所示,係表示被上訴人(按:即被告)願給付A女500萬元之意思,上訴人(按:即C男)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等語,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59至61頁),且被告於前案一審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陳稱「本人並無違反協議,協議是要付給A女」等語,固亦據原告提出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第217頁)。惟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義務之對象,未必僅有他造當事人,尚可能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例如於指示給付或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中,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義務之對象,即非他造當事人,尚難僅以系爭同意書係記載被告願向原告給付款項,率認兩造間已成立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債務拘束契約。且兩造、C男及D男於111年9月2日在系爭住處進行上揭商談之過程中,D男曾向C男詢問「他要從十月份開始你可以接受嗎……111年的10月1號嗎」等語,C男隨即稱「你就寫啊 OK啊」等詞語,嗣被告表示「我想還是要經過您同意」等語後,C男則覆以「OK啊」等語,此有前案譯文及修正譯文附卷可佐(士院卷第310頁、本院卷第213頁),由此益徵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是否即為兩造、而非被告與C男,實非無疑,自難僅以系爭同意書已記載被告願向原告給付款項等旨,遽謂兩造間已成立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債務拘束契約。

⒊又被告曾於111年9月30日將10萬元匯入原告申設之銀行帳戶,

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已轉帳 分成兩筆共計10萬元」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然契約當事人未必須以他造當事人為履行契約義務之對象,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徒以被告嗣後曾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向原告給付10萬元及向原告告知上開款項付款結果,驟認兩造間已成立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債務拘束契約。

㈤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係抗辯其依系爭同意書向原

告給付10萬元款項後,原告即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並未抗辯兩造間不具有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契約合意,顯見兩造間確有成立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惟查,前案一審及二審判決固分別記載被告之答辯要旨為「又系爭同意書內容係約定給付款項予A女,而其(按:即被告)給付第1期10萬元後,A女即免除其給付義務」及「又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給付款項予A女,而伊(按:即被告)給付第1期10萬元後,A女即免除伊之給付義務」等語,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55頁),惟前案訴訟之當事人既係C男與被告,已如前述,則自不能以被告提出上開答辯要旨時,未一併陳明兩造間並未存有因系爭同意書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遽認被告已於前案訴訟中自陳兩造間確實存在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

㈥據此,兩造間既未成立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債務拘束契約

,則原告以此法律關係為據,主張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1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11月止,按月於最後1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0萬元 111年12月1日 2 10萬元 112年1月1日 3 10萬元 112年2月1日 4 10萬元 112年3月1日 5 10萬元 112年4月1日 6 10萬元 112年5月1日 7 10萬元 112年6月1日 8 10萬元 112年7月1日 9 10萬元 112年8月1日 10 10萬元 112年9月1日 11 10萬元 112年10月1日 12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13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4 10萬元 113年1月1日 15 10萬元 113年2月1日 16 10萬元 113年3月1日 17 10萬元 113年4月1日 18 10萬元 113年5月1日 19 10萬元 113年6月1日 20 10萬元 113年7月1日 21 10萬元 113年8月1日 22 10萬元 113年9月1日 23 10萬元 113年10月1日 24 10萬元 113年11月1日 25 10萬元 113年12月1日 26 10萬元 114年1月1日 27 10萬元 114年2月1日 28 10萬元 114年3月1日 29 10萬元 114年4月1日 30 10萬元 114年5月1日 31 10萬元 114年6月1日附表二(節錄):

本人B男 生日60年1月12日 身份證…… 同意自111年10月1日起,每個月匯款壹拾萬元整,共計50個月(伍拾個月) 總金額伍佰萬元整 每個月匯到A女的戶頭 事由:因本人與A女不正當關係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