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澤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魏佩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提出「抗告狀」到院,其真意應是提起上訴,先予說明。而上訴意旨稱:「請求撤銷罰則並同意抗告人之反請求」等語,應足認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己之部分、反訴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計算式:本訴部分12萬元+反訴部分80萬元=9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係對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己之部分、反訴全部不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8,2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