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32號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訴訟代理人 李書儀
徐嘉孜張恪騫被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歐大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託契約書暨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23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以及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9、331-3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28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伊辦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土地、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及興建中、興建完成建物之信託管理事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項之約定,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及稅捐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倘由伊為被告墊付相關款項,伊另得向被告收取墊付款項按年息6%計算(1年以365日計,閏年亦同)之利息。嗣系爭建案興建完成,並於108年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迄今已陸續塗銷部分建物之信託登記,目前僅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5705、5707、5708、57
14、5720、5723、5724、5736、5743、5753、5763等建號共計11筆建物(下合稱系爭11筆建物)所有權仍信託登記於伊之名下。然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系爭11筆建物之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及稅捐費用,致伊自112年10月間起陸續為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等項目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5,027元。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前開代墊款項,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7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以及陳述略以:系爭11筆建物係合建地主即訴外人楊偉琦依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惟因楊偉琦迄未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應與伊互易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且無意願與伊協商解決,致楊偉琦可分得之系爭11筆建物及2個汽車停車位仍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管理費應由伊與地主按取得房屋比例各自負擔,故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及房屋稅等,於楊偉琦尚未與伊協商解決土地互易事宜前,應由楊偉琦負擔,故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代墊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託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丙方(即原告)並無代墊一切費用、稅捐或債務之義務。」、第2項:「本專案(即系爭建案)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登記規費、地政士代辦費、建築設計及變更費用、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信託報酬、信託衍生之行政稅費、訴訟費用、及其他因甲方開發或處分信託財產及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依本契約之約定由甲方負擔,並授權丙方逕自信託專戶扣繳。」、第3項:「信託存續期間,丙方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相關稅款仍由甲方依本契約之約定負擔,並授權丙方逕自信託專戶扣繳。」,可知原告處理信託事務期間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0月間起,因處理信託事務已陸續為被告墊付系爭11筆建物之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及稅捐費用合計150萬5,027元乙情,已提出系爭11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費用收繳/通知單、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管理費繳費通知單、113年及11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275頁),被告答辯狀未否認此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上開費用核屬原告受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系爭信託契約條款以及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前揭墊付費用,核屬有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該等費用應由訴外人楊偉琦負擔云云,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合建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7-367頁)。然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與楊偉琦,原告並未簽署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被告自不能持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管理費分擔規則對原告抗辯,被告所辯,於法不合。
㈡再按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丙方若就處理信託事
務而產生之墊付款項,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按日計息(1年以365日計,閏年亦同),向甲方收取墊付款項之利息。
」。查原告因受被告委任管理信託財產,自112年10月間起陸續為被告墊付系爭11筆建物之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及稅捐費用合計150萬5,02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就上開墊付費用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自支出時起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基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相同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