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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35號原 告 方嘉琳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被 告 陳秀玉

卜世珍

唐慧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2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秀玉應給付原告63萬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卜世珍應給付原告36萬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唐慧雯應給付原告30萬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上揭聲明變更,除減少請求總額外(計算式:634,138+369,914+303,858=1,307,910,少於起訴時聲明金額),亦將原告原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改為請求被告個別給付,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共同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4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月9日判命原告應依序向陳秀玉、卜世珍、唐慧雯給付209萬元、120萬7,800元、100萬2,200元,及分別向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諭知被告就上開各自勝訴部分,得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嗣被告皆以系爭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為原告供擔保後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1249、11250、11251號,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包括原告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64)暨坐落其上同段28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2842建號建物)、同段28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359,下稱系爭2853建號建物)、同段28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751,下稱系爭2855建號建物,並與前揭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其後系爭房地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10日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由訴外人莊碧珠、張瑋玲以683萬8,880元共同得標,嗣訴外人即系爭2842建號建物共有人方俊彥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依上述拍定條件繳足全部價金,新北地院遂於112年10月11日向方俊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方俊彥即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然原告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字第418號案件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7日為第二審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嗣被告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後,於113年8月1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系爭房地前於其他強制執行案件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定機關鑑價

後,鑑價結果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815萬7,100元,並據此定第1拍之拍賣最低價額為816萬元,復參以實務上執行法院委託鑑定機關針對不動產為鑑價時,鑑定機關所鑑定之價格通常較市場行情為低等情,可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為816萬元,惟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最終卻以683萬8,880元之價格拍定,足認被告持系爭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裁判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上開價格間之價差損失即132萬1,120元(計算式:8,160,000-6,838,880=1,321,120)。又陳秀玉、卜世珍、唐慧雯當時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等所主張之債權額占被告全體債權金額比例,依序為48%、28%、23%,故陳秀玉、卜世珍、唐慧雯自應按上開比例,分別向原告賠償63萬4,138元、36萬9,914元、30萬3,8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均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陳秀玉應給付原告63萬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卜世珍應給付原告36萬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唐慧雯應給付原告30萬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因於系爭執行程序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

嗣經減價並踐行第2次拍賣程序後,方以683萬8,880元之價格拍定,足見683萬8,880元即為系爭房地於拍定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且系爭房地嗣經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足見系爭房地應非冷門物件,是倘系爭房地確有高達800餘萬元之價值,則何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針對系爭房地踐行第1次拍賣程序時,卻無人應買?由此可見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拍定價格,即為當時依市場需求因素所決定之交易市價,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持系爭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裁判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系爭房地遭以低於市價價格拍定之損失;原告並未因系爭執行程序而支出任何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將方俊彥所繳納之價金扣除原告積欠之公法上債務後,亦已依法為原告辦理提存,可見原告亦無因此受有任何利息損失,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持系爭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裁判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㈠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84號案件審理後,於112年1月9日為系爭第一審判決,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7項依序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卜世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玉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慧雯新臺幣壹佰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卜世珍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卜世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秀玉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陳秀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唐慧雯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唐慧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上開判決主文所稱之「被告」皆指本件原告。

㈡嗣原告對系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字第418號案件審理後,於113年4月17日為系爭第二審判決,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依序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開判決

主文所稱之「被上訴人」係指被告。其後被告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後,於113年8月1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曾以系爭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裁判為執行

名義,為原告供擔保後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括原告當時名下之系爭房地。

㈣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曾囑託巨凡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土地價值為602萬1,000元、建物價值為189萬元。

㈤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於112年7月6日

就系爭房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於公開拍賣前,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內,就第1次公開拍賣所定底價為土地610萬元、建物合計190萬元,並註明拍定後仍不點交,第1次公開拍賣結果為無人投標。嗣於112年8月10日就系爭房地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拍賣結果為莊碧珠、張瑋玲以683萬8,880元共同得標。其後系爭2842建號建物共有人方俊彥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依上述拍定條件繳足全部價金,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11日向方俊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㈥嗣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7日以系爭第一

審判決假執行宣告裁判業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為由,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4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上開裁定未據被告聲明不服,其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自方俊彥繳納之價金683萬8,880元內,將1萬5,478元匯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各項罰款保管金存款帳戶後,另通知原告領取剩餘之價款682萬3,402元,並因原告逾期未領,於113年12月9日依法為原告辦理提存。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價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所在之交通等客觀環境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僅係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又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將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且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無最高價額之限制,除拍定後,發現確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外,最終拍定價額難謂不符拍賣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於其他強制執行案件經執行法院送

請鑑定機關鑑價後,鑑價結果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為815萬7,100元,並據此定第1拍拍賣最低價額為816萬元等情,雖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1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日字第21850號函、111年3月14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日字第21850號通知為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然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所定底價為土地610萬元、建物合計19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此數額合計為800萬元,已較新北地院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核定之拍賣底價為低,惟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拍賣結果仍為無人投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針對系爭房地踐行拍賣程序時,系爭房地之市價是否達816萬元,誠屬有疑。

㈢再者,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實施第2

次公開拍賣前,其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640萬元等節,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地字第11249號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倘若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實施公開拍賣時,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確為816萬元,則於系爭房地之市價與此次公開拍賣之底價相距逾170萬元之情形下,衡情應當有多組應買人欲爭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針對系爭房地踐行第2次公開拍賣程序時,僅有莊碧珠、張瑋玲共同投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足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實施公開拍賣時,莊碧珠、張瑋玲所共同提出之投標金額683萬8,880元,是否確係低於系爭房地市價,顯有疑義。

㈣原告雖復主張: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針對系爭

房地實施公開拍賣時,均有於拍賣公告內註明系爭房地拍定後不點交,而此情將影響系爭房地之拍定金額,足見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拍定價格,確實明顯低於市價等語。經查,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前,曾於拍賣公告內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針對系爭房地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前,亦曾於拍賣公告內註明「本件建物查封時,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會同債權人實地履勘現場,結果係由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有卷附該局查訪回函可稽,惟本件建物係拍賣應有部分,土地及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因係拍賣上開物之應有部分,其使用依法依該共有人協議為之,故此部分拍定後仍不點交」等旨,此雖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地字第11249號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於系爭房地中,系爭2842建號建物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系爭2853建號建物及系爭2855建號建物均僅為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而於系爭房地遭拍定前,原告對於系爭284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5日104中登建字第000802號建物所有權狀為憑(本院卷第35頁),由此可見原告原對於系爭2842建號建物本即未享有單獨所有權,縱使原告係自行於一般交易市場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仍須與系爭284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協議如何使用此專有部分,而無法逕取得此建物之單獨占有,此與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前揭拍賣公告內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之情形並無二致,自難率認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拍賣公告內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等文字,將導致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低於市價,進而推認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683萬8,880元,並非當時客觀合理之交易價額。

㈤據上所述,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針對系爭房地

實施公開拍賣,既係透過應買人公開競價之方式,依市場需求形成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當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816萬元,或系爭房地之市價已逾683萬8,880元,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驟認原告有因被告持系爭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受有系爭房地遭以低於市價價格拍定之損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秀玉

應給付原告63萬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卜世珍應給付原告36萬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唐慧雯應給付原告30萬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

陳秀玉部分:1,321,120元×48%≒634,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卜世珍部分:1,321,120元×28%≒369,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唐慧雯部分:1,321,120元×23%≒303,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