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39號原 告 許琬苡被 告 林瓚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6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在監受合法之通知後,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答辯及聆判(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放棄到場陳述辯論之權利,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負責依指示列印假收據,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車手,每次放置收據均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再由車手領取上開假收據,並持以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以協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社群媒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儲值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該不詳成員相約交款。被告則依指示偽造收據,並於112年11月24日11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將收據放置在臺北車站某置物櫃內,旋即離去,取款車手少年黃○○則於上址取得該收據後,於112年11月24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土城醫院門口向原告收取9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黃○○得手後即將上開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對屬實,有調查筆錄、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4445號鑑定書、收據相片及影本(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卷第185至192頁、第89至91頁、第98至120頁、第31至68頁、第69至76頁、第87頁、第93至97頁)可佐,且經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4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21至137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抑且,被告因其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及約定利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90萬元應併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65號卷第7頁)之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