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瓚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琬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850元,前開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9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稽(見卷第103至10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