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4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 彧被 告 劉信忠(即劉信輝之繼承人)
劉信雄(即劉信輝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芸秀(即劉信輝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信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貳拾壹元($203,021),及其中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167,933)自民國96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信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劉信忠、劉信雄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信輝於民國92年3月間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得記帳消費,按月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支付遲延利息,詎被繼承人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被繼承人已經死亡,被告為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信忠、劉信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芸秀則稱未繼承積極遺產,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不應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畫面、歷史帳單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劉芸秀雖稱未繼承積極遺產之情,惟本件被告之責任依法應僅限於限定責任,無待被告抗辯即應於判決主文為限定責任之保留,並無疑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