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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45號原 告 沈雁玲被 告 謙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應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5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詎原告逾期仍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可參,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