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49號原 告 李慧曦
莊榮兆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系爭裁定已分別於同年4月20日送達原告莊榮兆、同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李慧曦,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李慧曦雖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惟業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本院歷次裁定(見本院卷第77頁、第99至100頁、第117至118頁、第135至136頁)可考,是原告無從據為不遵期補繳裁判費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