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5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被 告 王名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7年12月17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7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4.99%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4年8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75萬7,839元(其中73萬9,702元為本金、1萬8,137元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73萬9,702元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5月18日起至118年5月18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8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4.99%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4年8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65萬9,418元(其中64萬3,540元為本金、1萬5,878元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64萬3,540元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8,23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757,839元 739,702元 6.72%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659,418元 643,540元 6.72%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1,417,2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