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蔡錫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締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於108年12月16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A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於113年3月29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B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及於113年6月28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C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73、93、10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4,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應按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與原告締結系爭A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年利率14.99%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A)。
㈢被告另於113年3月29日與原告締結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借款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20年3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㈣被告又於113年6月28日與原告締結系爭C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借款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年利率13.05%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C)。
㈤詎被告分別自114年2月10日、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9日、1
13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及系爭借款C,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A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系爭B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C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及系爭借款C到期時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16.72%、14.9%及14.78%。迄今,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14萬7,634元(內含本金14萬5,661元及循環利息1,973元)未為清償,而上開帳款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是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23萬9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利息部分以週年利率16%為請求),就系爭借款B尚欠62萬2,56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就系爭借款C尚欠28萬2,525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被告身分證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為證(本院卷第19至11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14萬5,661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23萬926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62萬2,566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4 28萬2,525元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