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76號原 告 楊智涵被 告 紀博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之訴。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113年度易字第1
450號及114年度訴字第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5,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然觀諸系爭案件判決,該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向原告所詐得之財物為35萬6,588元(附民卷第140、149頁),足認原告因被告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僅有35萬6,588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逾此範圍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始生效,而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係於113年11月28日即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計算裁判費。從而,本件不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9,296元(計算式:1,045,884-356,588=689,2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定期間命原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5萬6,588元部分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