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76號原 告 楊智涵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紀博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原告及其友人代購國泰航空公司打折機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6日間,將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6,588元之購買機票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且原告原先誤認被告將為原告及其友人購買機票,遂未提前購買機票,嗣原告發現受被告詐欺後,始於行前臨時購買機票,而扣除機票原始價格後,原告臨時購買機票額外支出64萬4,121元,又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遲延出國,原先以3萬7,530元訂購之飯店無法如期入住,飯店亦不願退費,致原告受有相當於飯店預訂價格之損害,另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原告及其友人無法如期出國,致原告因而額外支出原告及其友人留宿於機場所在地之住宿費4,475元及往返機場之交通費3,170元。是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致原告受有104萬5,884元(計算式:356,588+644,121+37,530+4,475+3,170=1,045,88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5,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匯出
匯款申請書、兩造及原告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原告與國泰航空公司客服人員間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原告額外訂購機票之購票明細、預訂飯店明細、新臺幣與歐元歷史匯率查詢結果、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卷第34至43、79至163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81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向原告施以前揭詐術,致原告匯款35萬6,588元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114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76號卷第11、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照一般客觀環境,被告向原告訛稱將以較低價格購買機票之行為,通常均將致他人誤信被告將如期提供機票,而未另外自行購買機票,故原告為如期進行原定行程而臨時購買機票額外支出64萬4,121元、無法按預計行程入住原以3萬7,530元訂購之飯店而受有無法入住之損害、原告為因應原告及其友人臨時留宿於機場所在地而支出住宿費4,475元及往返機場之交通費3,170元,與被告所為前揭詐欺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堪認被告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104萬5,884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萬5,884元,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已於113年12月4日由被告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附民卷第85頁),堪認上開債權於是日起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4萬5,884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