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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78號原 告 何美萱被 告 陳珠蘭

林宇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複 代理人 陳暉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原聲請事項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逾1日以每1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復具狀減縮聲請事項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00萬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逾1日以每1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件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原告上開減縮聲明,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未與被告見過面,但被告透過訴外人林福裕介紹,而於113年10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由被告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借款清償日為114年1月3日,若被告屆期未為清償,除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外,更應按每日每萬元6元計算給付違約金,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同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業於113年10月4日依被告指示,將借款中78萬6,274元匯至被告林宇宏帳戶,其餘借款121萬3,726元則匯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帳戶,以代償被告林宇宏對新鑫公司之債務,而以上開方式將借款200萬元交付完畢,然系爭借款屆期後,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00萬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逾1日以每1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匯款對象為新鑫公司,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縱有借貸關係,然兩造違約金約定應為損害總額之預定,而該違約金之性質同於遲延利息,則原約定之遲延利息疊加同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請求顯超過法定利息之限制,超過部分應屬無效,又原告收取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已足以填補其損害,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0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以114年1月3日為借款清償日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113年10月1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簽立

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款清償日為114年1月3日,若被告屆期未為清償,除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外,更應按每日每萬元6元計算給付違約金,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已於113年10月4日依被告指示,將借款中78萬6,274元匯至被告林宇宏帳戶,其餘借款121萬3,726元則匯至新鑫公司帳戶,以代償被告林宇宏對新鑫公司之債務,以上開方式將借款200萬元交付完畢等語,業據其當庭提出系爭借貸契約、113年10月4日匯款單2紙原本為證(見本院訴卷第69至71頁、第87至89頁)。⒉細觀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其上確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由被告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清償日為114年1月3日、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約定,且立借貸契約書人欄亦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訴卷第69至71頁),復觀113年10月4日匯款單2紙之內容,其一記載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匯款78萬6,274元至被告林宇宏帳戶等旨,另一則記載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匯款121萬3,726元至新鑫公司帳戶,為被告林宇宏代償等旨(見本院訴卷第87至89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⒊查被告林宇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時公司)前於113年3月26日以總價216萬7,200元向新鑫公司購買冷氣機,約定天時公司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分期付款予新鑫公司,並由被告陳珠蘭、林宇宏為天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交付由天時公司、被告陳珠蘭、林宇宏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予新鑫公司以供擔保,然天時公司於113年8月29日未依約清償,新鑫公司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經嘉義地院於113年9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復被告林宇宏向新鑫公司表示欲結清債務,新鑫公司遂提出應清償金額為121萬3,726元之提前結清清償表予被告林宇宏,被告林宇宏於113年10月4日由原告代為匯入清償款121萬3,726元至新鑫公司指定帳戶,並提出原告簽立代償同意書等情,此有新鑫公司115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嘉義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本票、提前結清清償表、代償同意書、匯款單可證(見本院訴卷第97至109頁),益證被告確為清償對新鑫公司之債務,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由原告將借款中121萬3,726元匯至新鑫公司帳戶,代被告清償對新鑫公司之債務,並代本件借款之交付等情屬實。

⒋是以,被告確有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以114年1月3日為清償日無訛,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00萬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違約金酌減部分,詳下述),應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利率合計後,超過週

年利率16%部分,應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當事人之違約金約定於不顧,亦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與利息合計超過法定利率,即認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固主張:兩造違約金約定應為損害總額之預定,而該違

約金之性質同於遲延利息,則原約定之遲延利息疊加同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請求顯超過法定利息之限制,超過部分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約定:於清償期屆期乙丙方(按:乙方為被告陳珠蘭、丙方為被告林宇宏)未為清償,且未獲延展時,乙丙方應以當時應支付之總金額為計算基礎,除應按年利率16%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每日每萬元6元計算之金額給付甲方(按: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訴卷第70頁)。是兩造就遲延利息之利率係約定為週年利率16%,此尚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約定之上限,且依前揭說明,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自無將兩者約定週年利率合計而認定本件有無逾越民法第205條利率約定上限情形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全無可採。

㈢本件應予酌減至本金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懲罰之目的。

⒉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已明文約定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見本院訴卷第70頁),又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日每萬元6元計算(換算即為週年利率21.9%【計算式:6元÷1萬元×365日=21.9%】)之違約金,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原告本件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達16%,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之損害堪獲部分填補,若再允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全額,尚非公允,本件違約金確有約定過高之情形,是認本件應將違約金酌減至本金按週年利率2%計算為適當,原告超過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應屬無據。至被告固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0,然衡酌被告本案違約情節,難認被告該請求得以達到兩造約定違約金所欲達到違約懲罰之效果,自非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200萬元,但於114年1月3日屆期未清償,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借款本金200萬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為全部勝訴,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規定,本院酌量本案整體情形後,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