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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78號上 訴 人 陳珠蘭

林宇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美萱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1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又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209萬5,671元(利息、違約金計均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10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