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82號原 告 詹巧薇被 告 李曼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05年9月7日透過訴外人韓瑞明先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5萬元,並交付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45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借款,為此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並支付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核對無誤(見個資卷),足認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兩造間借貸契約有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或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被告所交付之履約擔保票據付款地均在臺中市,仍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