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83號原 告 張存勳(已歿)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江馥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業於民國114年7月5日死亡,而原告之全部繼承人張存榮、楊秀民、張秀琴、劉張秀玫、張秀碧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4年度繼字第1176、1469號家事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分別准予備查在案,有系爭家事事件卷內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相關備查函文可按,另有原告戶籍資料、二親等戶籍資料、上開家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及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原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另原告死亡後,其住所地即嘉義地院並無原告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當認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亦無遺產管理人,而現行卷證資料亦無依法令得續行訴訟之人。
三、綜上,難認本件原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生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