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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被 告 葉家清

葉林嬌葉秋霞葉秋菊葉秋慧葉慧清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以其為被告葉家清之債權人,因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其權益,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接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卷第11-16頁)。是參加人台灣金聯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萬保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3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葉○○應將起訴狀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07年3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以收件字號:107年信義字第259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葉家清、葉林嬌、葉秋霞、葉秋菊、葉秋慧、葉慧清(下合稱被告6人,分則稱其名)間就被繼承人葉萬保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於107年2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6日所為由松山地政辦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葉林嬌應將附件所示不動產,於107年3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松山地政以收件字號:107年信義字第259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6人公同共有(見卷第109-11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家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葉家清積欠380,478元及利息未還(下稱系爭債務),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353號債權憑證,伊為葉家清之債權人。詎葉家清明知其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於其父葉萬保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所有權,竟於繼承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簽訂有害伊債權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葉林嬌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償行為,且已損害伊債權;又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明文記載「將遺產作為扶養費用」,被告辯稱係盡孝道云云係臨訟主張,並非真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葉林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6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葉林嬌、葉秋霞、葉秋菊、葉秋慧、葉慧清則以:葉萬保於1

06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葉林嬌,及5名子女葉家清、葉秋霞、葉秋菊、葉秋慧、葉慧清。被告6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全由葉林嬌繼承,乃因葉萬保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葉萬保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葉家清已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66號具狀表示其未盡孝道奉養父母,可知其長期未支付父母之扶養費,亦未分擔葉萬保之喪葬費用,葉家清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係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且伊等簽訂定遺產分割協議、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後,原告始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無證據證明葉林嬌於行為時明知葉家清前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繼承分割協議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實無從將葉家清行為從中單獨分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葉家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參加人台灣金聯公司未提出書狀,陳述如原告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葉家清之債權人,葉家清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

償,葉家清之父葉萬保於106年12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6人為葉萬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6人107年2月27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全歸葉林嬌取得,107年3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林嬌等情,有債權憑證、建物所有權部、標示部、他項權利部、全功能地籍資料查詢系統、112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葉家清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債權受償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松山地政114年10月9日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15-17、23-

37、55-57、71-77、113-117頁,卷第53、55-82、117-119頁),且為被告迄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6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償

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6人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林嬌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葉林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6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而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為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初步研討結果參照);而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原告核貸款項予葉家清時,係就葉家清斯時資力狀況及還款能力予以評估,無從就葉家清於將來葉萬保死亡時,能否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評估衡量,則葉家清於107年2月27日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不繼承之意思表示,單方放棄取得繼承財產之權利,難謂損及原告系爭債權,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權利係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再衡諸我國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查被告6人就被繼承人葉萬保遺留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人格自由表現,其中繼承人葉家清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非僅是單方放棄取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給與之財產利益加以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是葉家清基於繼承就系爭不動產原有之公同共有權利,難謂屬於民法第244條所擬以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

⒊原告主張葉家清繼承後協議分割由葉林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

產為無償行為云云。惟葉家清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66號審理時具狀自陳100年間其負債累累,父母為其償債數年,互為口角爭執後,即與家族斷絕往來,住居地時常搬遷,未恪盡孝道照顧奉養父母,深感不孝等語(見112年度北簡字第8766號卷第91-93頁),佐以葉萬保、葉林嬌於104至106年度皆為受扶養親屬,並無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4年12月31日函可憑(見卷第163頁),堪認葉家清長期未支付對父親葉萬保、母親葉林嬌之扶養費,亦未支付應分擔之葉萬保喪葬等費用,則葉家清於107年2月27日與其餘被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葉林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況查,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發生時間分別為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6日,原告係嗣後取得基隆地院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業於107年7月17日確定),有債權憑證可稽(見北簡卷第15頁),難謂葉林嬌於受益時明知葉家清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非有據。

⒋依上,葉家清就被繼承人葉萬保所遺系爭不動產簽訂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人格自由表現,葉家清就系爭不動產原有之公同共有權利,難謂屬於民法第244條所擬以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況葉家清長期未給付父母扶養費,亦未支付喪葬費,其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以利其母葉林嬌賴以終老,亦符合傳統孝道倫常、家族成員感情,而原告迄至107年7月17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可認葉林嬌受益時無從知悉損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葉林嬌之行為,暨請求葉林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6人公同共有,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6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並請求葉林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6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件:系爭不動產項目 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552 40/1000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71 40/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總面積80.12 陽台11.27 1/1 共有部分:永春段一小段2241建號 4646.49 40/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防空避難室) 1392.57 40/10000

裁判日期:2026-02-13